本條例
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
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
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
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
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
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