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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定補充訓練,由勞工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訓練機構)辦理: 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益慈善、醫療、護理或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團體。 三、設有醫學、護理學、社會工作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大專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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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