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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標售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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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