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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 第30條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30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
第五條
、
第六條
、
第七條
第一項、
第八條
至
第十三條
、
第十七條
、
第二十二條
至
第二十四條
及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
第八條
第二項、
第十六條
第二項、
第十七條
及
第二十三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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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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