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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32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前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前項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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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