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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31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做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已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與第三項有關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及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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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