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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2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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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