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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0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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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