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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6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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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