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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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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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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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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