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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 第5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5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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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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