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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衛生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參加會議或演講活動者,其在臺停 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研究或臨床教學者,其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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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