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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辦理考試辦法 第3條

典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指機關、學校、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第五條評估決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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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