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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 第16條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16條
建築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 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左列原則 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 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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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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