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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 第5條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5條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其賠償 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 還之款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追繳,並 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二、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連帶負責 賠繳,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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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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