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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4條

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 員調查之。 (一) 所稱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稱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票、股單、公司債券、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 所稱財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天然資源、機械及設備、交通運 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珍貴動產不動產 (包 括金銀珠寶) 、存貨等。 (四) 所稱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暨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 所有之債權。 (五) 所稱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 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六) 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 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 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關長官及 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 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 所稱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及損失之事實,顯然欠 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三) 所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 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本 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 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 ,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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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