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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 第11條
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第11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 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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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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