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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 第23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 者,檢察官、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得向法院聲請 宣告停止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監護權。對於養父母亦得向法院聲請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而 指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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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