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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 第12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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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及設立許可」的其他條文
第6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第7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
第8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
第9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
第10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
第11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二、…
第13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
第1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
第1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
第16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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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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