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 第11條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1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 1356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 2712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 4068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 245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 580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 24125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5MHz。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