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規範對於未符合規定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主管機關得扣留該機具、設施或設備,並規定相關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3-13・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扣留機關)依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
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保管責任歸屬。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扣留機關執行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留存,第二聯交保管機構,第三聯於扣留現場交付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連同相關處分書送達清理機具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保管機構後,保管機構應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三、扣留機關應於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適當處黏貼封條,封條應載明扣留之日期、時間,並應就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外觀、扣留現場現況及執行扣留與移置過程拍照或錄影存證。
四、執行扣留之現場無法立即查明該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者,扣留機關應於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中載明其事由,並於完成查證程序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送達;如經查證仍無法查明者,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扣留機關得於完成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關程序後,命人看守或責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並由受責付保管人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責付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前項受責付保管人違反責付保管規定者,扣留機關得將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指定保管機構。
採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於責付保管期間經查獲使用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三年內違反本法規定再經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者,不得責付保管。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有嚴重污染之虞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理機具設施,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而有保全之必要者外,扣留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未妥善清除處理者,執行機關得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扣留機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領回時之狀況,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主張因保管不當致生損害之情形者,應於領據詳細載明,扣留機關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必要時並得委託適當之機構協助鑑定。
發還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扣留機關應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繳回。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