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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10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扣留機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領回時之狀況,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主張因保管不當致生損害之情形者,應於領據詳細載明,扣留機關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必要時並得委託適當之機構協助鑑定。 發還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扣留機關應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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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扣留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第4條扣留機關扣留清理機具設施,得委託民間業者或僱工協助辦理,並由扣留機關派員會同押送至指定保管機…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交付違規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保管機構…第6條扣留機關執行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作業程序如下:一、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扣…第7條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扣留機關得於完成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關程…第8條有嚴重污染之虞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理機具設施,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而有保全之必要者外…第9條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第11條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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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