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 第9條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9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
AI 白話解釋
← 第8條看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