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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 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保管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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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