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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 第14條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經營許可 › 第 一 節 申請與審查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審查費。審查費金額及繳納方式依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辦理。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競價方式辦理者,應於申請時同時繳交押標金。申請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其押標金為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申請經營區域性廣播事業者,其押標金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發還。 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審查費及押標金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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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與審查」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籌設申請:一…
第15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其申請;其審查費及押標金於不予受理申請…
第16條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
第17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
第18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審查費及押標金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
第19條
主管機關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依第十六條規定駁回申請且不予發還審查…
第20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審查作業,得設審查諮詢會。全區性廣播事業或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申請人依規定提…
第21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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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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