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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 第15條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其申請;其審查費及押標金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期間。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營運計畫。 三、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押標金或所繳金額不足。 四、申請人不具備
第五條
所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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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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