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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16條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四、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五、有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申請人已取得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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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