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視事業應於模擬槍與空包彈復運出口前,將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及拍攝擊發後之空包彈殼,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辦理出口查驗,其中拍攝擊發使用後之空包彈殼,應由指定之警察機關查驗後銷毀;並應於模擬槍及空包彈復運出口之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復運出口:
一、影視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影視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許可進口之文件。
四、許可進口之模擬槍清冊,應包括模擬槍名稱、型號、槍枝序號、口徑、尺寸、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五、許可進口之空包彈清冊及空包彈使用數量情形;其清冊應包括空包彈型號、口徑、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六、依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指定之警察機關空包彈殼遺失之書面資料。
七、指定之警察機關出具之出口查驗紀錄。
八、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九、其他文化部或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經許可出口之模擬槍及空包彈,應由管理人於復運出口前,持許可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並於完成放行輸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送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