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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第11條

影視事業應於模擬槍與空包彈復運出口前,將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及拍攝擊發後之空包彈殼,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辦理出口查驗,其中拍攝擊發使用後之空包彈殼,應由指定之警察機關查驗後銷毀;並應於模擬槍及空包彈復運出口之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復運出口: 一、影視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影視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許可進口之文件。 四、許可進口之模擬槍清冊,應包括模擬槍名稱、型號、槍枝序號、口徑、尺寸、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五、許可進口之空包彈清冊及空包彈使用數量情形;其清冊應包括空包彈型號、口徑、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六、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指定之警察機關空包彈殼遺失之書面資料。 七、指定之警察機關出具之出口查驗紀錄。 八、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九、其他文化部或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經許可出口之模擬槍及空包彈,應由管理人於復運出口前,持許可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並於完成放行輸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送內政部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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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