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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 第12條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12條
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
第四條
及
第五條
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
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依資恐防制法
第四條
及
第五條
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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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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