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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 第3條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3條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
第五條
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
第四條
至
第八條
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
第九條
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
第十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依
第十一條
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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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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