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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第3條

服務證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一、志工姓名。 二、發給服務證之單位及日期或期限。 三、服務證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服務證應印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志願服務標誌及志工照片。 服務證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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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