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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第6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 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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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