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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3條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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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