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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軍律 第9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 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 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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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第3條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第4條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第5條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第6條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第7條敵前逃亡者,處死刑。第8條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第10條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第11條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死刑。第12條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第13條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4條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察其執行之責。犯本軍律專科死…第15條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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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