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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10條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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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