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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8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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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