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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第4條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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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