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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該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簡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並得於非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轄區內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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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