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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15條

第十二條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採取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後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書圖。 原核准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原核准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逕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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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