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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 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以徒手方式撿拾三十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需要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 三、政府機關、學校或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表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意: 一、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二、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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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