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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以經核定礦業用地內且由礦業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者為限。 礦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核准礦區之上年度共生土石採取數量填具彙整表(附表二)通知直轄市、縣(市)土石採取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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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