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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16條

依第十二條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外,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之採取情形及第十三條第二項餘土之回填、清運,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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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