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 第3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3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 二、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三、廢棄物處理系統、設備或組件之設計能抑制劣化、防止洩漏,並考慮減少廢棄物容積。 四、具有廢氣或廢液排放之偵測設備。
AI 白話解釋
← 第2-1條看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