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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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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