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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第16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
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
第六十條
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 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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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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