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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考量其類別、現況、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 前項辦理,應以書面為之,並訂定管理維護事項之辦理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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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