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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2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投資總額,指按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實際購置全新供營業使用,且未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額,經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總數額,並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額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開始營運,指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所載完成之日。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土地,指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設立登記,且供該產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所定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定重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原所有權人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第一項所定購置,包括向他人購買、融資租賃取得、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含興建),且供自行使用者。 前項所稱融資租賃取得,指公司承租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已移轉附屬於該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有權所有之風險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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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