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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 第7條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第7條
申請人得於開始營運後,按下列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於依
第三條
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依
第三條
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之日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其抵減率依前款規定減半。 自依
第三條
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之日起第十一年以後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不予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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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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