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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 第2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20條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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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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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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